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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北京市征地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办法
北京市征地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办法
京民征发〔2014〕406号
http://mzj.beijing.gov.cn/art/2019/12/26/art_4492_12038.html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征地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征地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财政局
2014年10月23日
北京市征地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维护失地农民的权益,做好建设征地农转非超转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市政府第148号令)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征地农转非超转人员(以下简称“超转人员”)是指因国家建设征地农民户转为非农民户的原农村劳动力中年龄超过转工安置年限(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无赡养人的孤寡老人以及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
第三条 超转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和土地换保障的原则,为超转人员提供可持续的社会保障,确保超转人员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第二章 超转人员的接收
第四条 在超转人员接收阶段,市民政部门指导区(县)开展各项业务;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政策宣传、核实人员名单、核算接收经费、办理相关接收手续,并协调区(县)社保部门指导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做好超转人员的信息录入、报表、报盘等基础性工作;区(县)社保部门应积极配合区(县)民政部门办理超转人员的登记入库手续。
第五条 超转人员身份的认定应以政府征地批文的时间为节点。超转人员接收完成以签订移交协议的时间为节点。
第六条 区(县)民政部门在接收阶段应委托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拟定的病残人员进行专业鉴定。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组织医疗专家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第七条 孤寡老人的身份认定应有区(县)民政部门颁发的《北京市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并经村(居)民委员会公示无异议。
第三章 超转人员的待遇
第八条 超转人员享受待遇起始时间为移交协议约定的日期。征地单位应按规定将接收资金及时足额上缴区(县)财政专户。因特殊原因造成超转人员享受待遇延迟的,应从移交协议约定的日期起给予补发,具体事宜由区(县)民政局牵头商相关部门落实。
第九条 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采取按月支付的方式,区(县)民政部门和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应在每月相对固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超转人员的生活补助费。
第十条 超转人员的医疗待遇和管理,按照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完善征地超转人员医疗待遇和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京民征发〔2012〕503号)文件规定,享受北京市城镇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实行持卡就医。
第十一条 超转人员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门诊特殊病审批、异地安置审批等其他医疗待遇时,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市政府第158号令)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超转人员家庭采用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的,可根据北京市居民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的补贴政策享受相应的采暖补贴。
第十三条 家庭采用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的超转人员,于每年9月底前向所在街道(乡镇)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填写自采暖补贴申请表,并递交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超转人员本人生活补助领取证)、住房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证明)、职工住宅清洁能源分户自采暖核对证明(由居住地房地产开发商、物业公司、产权单位等自采暖居民住宅管理单位统一出具)等材料,经街道(乡镇)主管部门初审、区(县)民政主管部门复审后,由街道(乡镇)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资金拨付到超转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超转人员死亡后其家属可根据《北京市城乡无丧葬补助居民丧葬补贴办法》的规定享受丧葬补贴政策。
第十五条 超转人员的家属在超转人员死亡后,持《北京市居民丧葬补贴申请表》、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死亡者已加盖死亡(户口专用章)章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或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信》、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出具的相关费用已结清证明等材料,到街道(乡镇)相应部门领取丧葬补贴。
第四章 超转人员的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应依托社区公共服务资源组织超转人员开展文体活动。
第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辖区内的特困、高龄、空巢、大病等特殊人员,每年慰问应不少于两次。市民政部门对全市范围内的特困、高龄、空巢、大病等特殊人员,每年应有重点地走访慰问一次。
第十八条 区(县)民政部门及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应为超转人员建立个人信息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姓名、身份证号、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家庭成员、家庭住址、个人健康状况、联系方式、超转人员编号等内容。对特困、高龄、空巢、大病等特殊人员应建立动态信息档案,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档案信息。
第十九条 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对所管辖超转人员的健康及生存状况要做到每月一核实。对健康和生存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要记录在案,并及时报告区(县)民政部门。超转人员家属在超转人员身体状况发生重大变故时,应及时向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报告,便于政府部门及时掌握、跟进服务。
第二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辖区内超转人员的生存状况每季度要进行一次核实。超转人员失去联系达六个月,区(县)民政部门无法核实其生存状况的,可提供姓名和身份证号,由市民政部门予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部门对本市超转人员的生存状况每年至少应组织一次核实。
第二十二条 通过生存状况核实,确认超转人员已死亡的,区(县)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停发其生活补助费,并由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告知超转人员的家属或村(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对失去联系三个月以上的超转人员,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可暂时缓发其生活补助费;失去联系六个月以上的,区(县)民政部门可暂时缓拨其生活补助经费;失去联系两年以上的,区(县)民政部门可主动注销其超转人员资格。失去联系重新出现的,经申请,可按原标准给予补发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因超转人员死亡未及时注销,其家属多领生活及医疗补助费的,由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负责追回。超转人员家属恶意隐瞒事实,冒领生活及医疗补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超转人员生活及医疗费用的,在责令退回的情况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孤寡老人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孤寡老人自有财产,可按老人个人意愿处置,老人死亡时未妥善处置的,交由区(县)政府处置。
第二十七条 对有意愿入住养老机构及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孤寡老人,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应安排到指定的政府办养老机构实行集中供养,入住费用按照生活补助经费的渠道支付。
第二十八条 分散供养的孤寡老人因病需住院的,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应当协助老人办理相关手续,安排好护理工作。集中供养的孤寡老人因病需住院的,由养老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九条 孤寡老人发生的住院、急诊留观、门诊特殊病起付标准以下费用,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不含个人支付的门、急诊起付标准以下费用和需个人支付的自费费用)部分,可由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持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单据到区(县)民政部门进行补充报销。
第三十条 孤寡老人因病住院期间,发生的医保范围以外的合理费用,经区(县)民政部门批准,可按生活补助经费的来源渠道给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孤寡老人死亡后,由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相关后续事宜;集中供养的孤寡老人死亡后,由养老机构负责办理相关后续事宜。
第三十二条 孤寡老人死亡后所花费用实报实销,不发放丧葬补贴。
第三十三条 孤寡老人自愿放弃孤寡老人特殊待遇的,必须有经过村(居)民委员会及街道(乡镇)批准的书面申请材料、自愿赡养人的书面保证材料。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市超转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转人员的日常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做好2004年7月1日以前接收的超转人员待遇经费的保障和监管工作,经费下拨至区(县)具体执行。区(县)财政部门做好本区域内2004年7月1日以后接收的超转人员待遇经费的保障和监管工作。
第三十六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超转人员的医保报销及病残人员的鉴定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要将超转人员的接收及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第三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每年应组织一次区(县)相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区(县)民政部门对所属街道(乡镇)相关工作人员培训每年应不少于两次。
第三十九条 为确保超转人员的服务管理质量,各区(县)民政、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需要、财力情况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合理安排超转人员服务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街道(乡镇)应统筹基层社会保障人力资源,明确科室和人员具体负责超转人员的日常服务管理工作。工作量大的街道(乡镇)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通过社会化购买服务的方式增加社会人员从事超转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并配备必要的办公设施设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病残人员是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转非劳动力。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孤寡老人是指征地拆迁前政府供养的“五保”对象,且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没有享受一次性的实物和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街道(乡镇)超转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经办机构是指街道(乡镇)民政科或社保所。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